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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人社发〔2016〕24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厅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7-08-24
  •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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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人社发〔201624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厅 湖南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厅        湖南省水利厅

2016413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6418日印发

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

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管理,保障被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劳动报酬及时支付,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管理规定》(湘政办发〔20151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房屋及市政项目)或施工企业(交通、水利项目)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按照一定的比例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四部门采取联合招标(或特定银行)等方式确定的银行账户交存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制度实施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

二、保证金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联合招标、依法依规在当地银行设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收取、使用、补足、返还及专用账户的管理工作。

第七     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或总造价)的2%,一个报建工程项目交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最低不少于10万元,省重点建设交通项目按1.5%合同金额交存。

第八条 承接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前三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行为进行认定,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发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当年免交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三年内和本办法实施后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经对施工企业用工审核,守法诚信,自改正之日起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当年免交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不用于正常情况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发放。只用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确认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且施工企业暂无偿还能力的应急支付,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该工程项目交存保证金数额,不得跨工程项目使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

第十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一经使用或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补存的,相关责任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向专用账户补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交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且确认农民工劳动报酬得到了正常支付后返还60%,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无拖欠行为后返还剩余部分。

三、 保证金的收取

第十二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收取程序。

(一)核定。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等资料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共同核定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金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建设单位缴纳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

(二)交存。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交存通知到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四部门联合招标确定(或特定银行)的银行账户专用账户交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

(三)信息反馈。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开户银行在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交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后,应及时将交存信息书面通知开设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情况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

四、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使用程序。

(一)查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并查处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

(二)确认。施工企业对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应签字确认。

(三)通知。对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责令改正指令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向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下达划支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通知,并将情况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

(四)支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组织和监督下,由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

 

 五、保证金的补存

第十四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补存程序。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并启用了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由造成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责任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保证金收取的程序规定补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确定补存责任单位,并下发补存通知:

(一)建设单位违反合同规定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补存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肢解发包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致使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或无相关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补存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

(三)因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或严重侵犯农民工其他合法权益发生相关突发事件的,补存责任单位为施工企业。

六、保证金的返还

第十五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返还程序。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工程完工后,向负责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返还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申请。

(二)公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将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三)出具证明。公示期满,未发现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会签后,向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出具提取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本息证明。

(四)返还。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四部门出具的提取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证明到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开户银行返还交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本息。

七、保证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每半年向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报辖区内单位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项账户收支管理情况。同时,应将情况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联合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每年应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联合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的交存、拨付及结算情况要及时清理、核对。设立并公示举报投诉电话,依法受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报酬支付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管理工作中,不按职责要求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市州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以前各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保障金)管理办法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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